[案情]
原告:刘玉坤,女。
被告:郑宪秋,男。
原、被告双方均系一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婚生一男孩郑洋,现年14岁,双方因性格、志愿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993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郑宪秋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由我,原告每月应给付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原告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资金29万元,我要19万;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审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为单位所有。原告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83元。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残联、体委,广州市体委,天津长亭假肢公司出据的材料及原告提供的各类票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具用品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郑洋表示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原告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原告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刘玉坤与郑宪秋离婚。
二、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郑宪秋每月负担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车各一台,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玉坤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郑宪秋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