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奖牌17块归刘玉坤所有。
郑宪秋不服此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1992年刘玉坤从巴塞罗那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玉坤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郑宪秋上诉所指还查明:郑宪秋在原审出示了3条金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玉坤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美元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郑洋由刘玉坤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