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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2)

时间:01月05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上诉人陆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除签订书面协议外,还存在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工作人员并未问及是否处理了所有财产,只是问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协议书中明确处理了位于XX路十三号一座501的住房,并未处理财产。协议书中提到的被上诉人两年内支付上诉人10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身体及精神的补偿。因为结婚十二年来,被上诉人经常殴打及精神虐待上诉人,所以离婚时,被上诉人才愿意补偿10万元给上诉人,因此该10万元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无关。双方不存在另有10万元的口头协议。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下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明显片面。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10月25日就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被上诉人2005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而产生。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名下的粤EU2632号汽车是在离婚前购买并公开使用,上诉人对此知情,违背事实,上诉人离婚时并不知道有多少夫妻共有财产。因为被上诉人称是老板买给其用的。被上诉人利用其在房管所工作的便利,违规出售了位于商业路三号409的房屋,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中并没有发出与该款项重合的款项,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了该笔财产。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即与他人共同出资竞买房地产,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就有如此大的收入,故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地产的资金属于夫妻婚前共同财产。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于2004年11月24日从外地转存回来35万元,该资金显然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所有存款479186.92元的一半239593.46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XEU2632号汽车价值的一半75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出卖的XX路的房屋所得价款的一半4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其所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的一半22949.25元给上诉人;判令被上诉人将XX路车库、XX路单车房及XX路房屋价值的一半69000元支付给上诉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陆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寿保险公司XX分公司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单上登记的房屋住址是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欧伟坚质证认为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购买的,登记在被上诉人父亲的名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单上注明的地址上的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欧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书面和口头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隐瞒。离婚时,上诉人分得了XX路104车库及价值3万元的家私,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万元,其中10万元已经支付,另10万元以欠据形式约定在离婚后两年内给付。被上诉人分得了涌边路2座302房及XEU2632号汽车,和以上诉人名义投资在佛山市诚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30%的股份。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了XX路房屋及XX路13号1座104车库与事实不符,在协议离婚时,就已经知道XX路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车库是以上诉人及股权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登记,且上诉人在离婚后一直使用该车库。上述财产之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中注明,是因为双方已经口头协议分割。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与他人合伙竞买的房地产属于离婚后的商业行为,是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上诉人推测为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上有二人的亲笔签名,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可以认定,双方对婚生女儿的抚养及财产处置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所有存款479186.92的一半239593.46元。上诉人认为账号为3116029980104191995的被上诉人存折上显示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24日从外地转存回来35万元,该资金属于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因该资金流转的时间发生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且该存折显示在其后仍存在大量资金流转行为,故可以认为该项资金应与商业行为有关,但该存折并不能独立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为夫妻离婚前的共同财产亦是离婚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据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已经以实际支付或者欠据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20万元,并在婚生女儿的抚养上承担了较大的义务,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将被上诉人的所有银行存折进行了查询,因此,从常理推断,被上诉人并不是有意对其银行存款在协议离婚时进行隐瞒,而是双方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各自衡量之后达成了离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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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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