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主张分割XEU2632号汽车一半的价值75000元,因该汽车购买自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对于以被上诉人名义购买的汽车不知情,且在知道车辆为被上诉人使用时而对被上诉人所称车辆为他人所有不存在任何怀疑,只在一审起诉时才知情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路的房屋问题,因该房屋的转让行为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经过正规的房屋买卖机构以正当程序进行了转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让该房屋时存在违规行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房屋转让的价款用于个人消费,故上诉人现主张对该房屋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该经济补偿款是基于被上诉人2004年3月下岗所得的补偿费用,因该笔费用的实际取得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支出,故上诉人现主张分割该笔款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路13号1座104车库的问题,由于该车库的产权人登记为上诉人且实际亦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仍要求分割该车库的价值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路13号1座104单车房的问题,因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案外人梁XX的名字,而房产证上记载的是被上诉人的名字,因该单车房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现上诉人要求对该单车房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涌边路2座302房的房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与被上诉人办理时已经知道涌边路房屋的存在,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应认定双方对该房屋已经私下达成分割协议,现上诉人又要求重新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给其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对其的补偿及欠据上所写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的借款均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中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同时对离婚协议书中未记载的财产要求重新进行分割显然属于自相矛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从本案的事实及日常经验推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进而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上诉人陆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