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提出对房屋提出分割,法院应当受理,该房屋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拥有部分产权。关于可以受理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一样,但在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则和第二种意见刚好相反。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三种意见,相应理由亦在以下作详细论述。
二、法律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中赠与问题的认定
(一)关于赠与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对于上述条文的适用,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就是该条是以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确定了赠与为前提,即首先假设赠与成立,然后在此基础上讨论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所以,要解决纠纷的第一个问题是正确认定赠与的成立与否。而本案涉及的是房屋问题,对于房屋的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成立要件。
在法律实务上,一般可以从下列情况中来具体认定房屋的赠与[1]:[1]
(二)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时赠与的认定。
父母购置或建造的房屋,子女又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则要区分情况认定房屋是赠与给子女或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或者只是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存在。如果房屋办理了登记而且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并且父母生前有明确表示赠与登记人的,如在房产证上或房屋管理机关的档案中有明确赠与记载,或有赠与房产的公证书等,则可以认定房屋所有权归登记人所有;就算登记人因结婚后脱离共同家庭,而登记没有更改,则原登记仍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若父母建造的房屋没有登记,如果当事人脱离原来共有家庭生活,而仍然单独使用该房屋的,则视为该房屋属于父母赠与当事人所有。
(三)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时赠与的认定
对于子女已经独立生活和在经济上独立的,父母没有义务为子女购置房屋。此时,判断赠与成立与否的关键是要看父母是否有明确的赠与意图。如果父母将自己出资建造的房屋提供给婚姻当事人居住,婚姻当事人形成长期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关系,而父母也从未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则可以认定为赠与。如果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名下,而事实上子女也都知道并且占有和居住的,可以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但是,由于赠与行为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若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尽管登记在子女名下,但子女却并不知情时,则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四)赠与行为相对人的认定
在赠与成立的前提下,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是给离婚当事人一方还是给离婚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认定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得到认定。也就是说,在当事人结婚前,应当以“夫妻个人独有财产制”为原则,以父母有明确意思表示赠与给双方为例外。因为从赠与的意思表示上来看,由于当事人双方还没有结婚,关系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父母对婚前赠与一般应理解为赠与给个人。而结婚后则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而以父母有明确表示赠与其中一方为例外。因为此时夫妻双方对外是以夫妻共同体的形式出现,在外部关系上,当事人是隐藏在婚姻共同体之后的,故结婚后一般应认定为是对婚姻共同体即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本案中相关问题的认定
纵观本案的全部内容,主要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一)对于本案应否受理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而对离婚时难以处理的财产分割问题可以在离婚后另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