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补偿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对小孩的抚养作出约定,但并没有就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该6万元补偿的性质不明确,从而不能绝对认定就是原告对所有财产的放弃,而原告也的确没有任何明确放弃财产的意思表示。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当事双方以“求同存异”的方式先处理解除问题,然后再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协议离婚时双方有明确的财产分割协议,因这个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规定只能在一年内可以反悔。但本案显然不存在这个协议,故尽管本案起诉在离婚一年后提出来,仍然应当受理。
这里又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因为婚姻法对这种离婚后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那么多长时间内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当提起诉讼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针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时效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笔者认为,尽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人在财产合法转让之前一直拥有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应当区别于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共有。夫妻离婚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往往一般归单方面支配或使用,其随时可能因某方的再婚而发生不确定变动,故另外一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也应当适用类似《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即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起诉,否则可视为对自己部分所有权的放弃。
(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就是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才是该房屋应否分割的问题
应该说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父母在子女婚前或者婚后为其构建房屋出资的单纯赠与,而是涉及到一个由被告父亲和弟弟在被告结婚前出资构建,在原被告结婚后仍明确产权不属于原被告,只是在其分家后办理房产证时成立婚后赠与的问题。
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兴建于原、被告结婚前,原、被告对之均没有出资,但自其结婚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居住,而被告的父母及弟弟随后均分家居住,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形成长期的占有和使用关系。在没有办理房产证之前,其以户主为被告胞弟的名义在广州市农村居民住宅用地调查统计表中办理登记,因当时并未普及办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产权证,该统计登记表应认定为统计进行时对房屋产权权属人的确认,故可以认定在办理房产证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原、被告,也表明当时该房屋并没有在原被告结婚前就赠与给被告或者在结婚后赠与给原被告夫妻。但在分家后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之父和其胞弟作为该房屋出资人与利害关系人也都表示知道以被告名义登记户主这件事,但二者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任何明确意思表示该房屋只是赠与给被告一人,而原被告双方亦均知道此事,办理期间是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给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只赠与给被告一人的情形下,该房屋的原产权人让被告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实行为应认定为该房屋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也因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而依法成立,自登记之日起就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并不能因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而否定其夫妻共有的性质,所以原告可以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四、本案最终的处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经过自愿协商而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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