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四层楼房三间以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等人的名义,在原告王秀泉、王秀珍原所有的老屋拆除后的地基上建造,并将拆除的部分材料用于建造新房,三原告在建房中又出资了部分资金,被告张利琴和王兴荣生前出资了大部分资金,故该楼房系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因被告张利琴与前夫王荣兴生前多出资,故应多分,因建房而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房屋份额多分者承担,被告主张因建房而所借的现金58000元,因借款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本区靖江镇和顺村16组坐北朝南的四层楼房三间属原告王秀泉、朱秀珍、王祝平和被告张利琴及王兴荣共同所有。其中三原告得东首间(一至四楼),被告张利琴得西首间及卫生间(一至四楼),中堂间(一至四楼)归王兴荣所有,楼梯归三原告和被告及王兴荣共同所有。王兴荣应得部分在前由被告张利琴负责保管。
二、因建房所欠的工资及材料款24254元,由被告张利琴承担。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