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 (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
判决时间、1998.12.30
案情摘要、原告以其与被告达成的《》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被告是被迫达成协议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原告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重新予以分割。法院经审理认定该《离婚》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法 律 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是否应作为分割?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53
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
原告(被上诉人) 高仙,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上诉人) 樊建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郑州市。
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7日,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96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儿子樊建生、樊建传、樊建军各占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俱、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21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建生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