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2,000元。
河 南 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998年12月30日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樊建生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民终字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樊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高仙人民币100万元。逾期不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