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可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的,应当准予登记,并将查实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异再婚登记的,应当收回其离婚证件。
离婚证件是书或者离婚调解书的,应当留存其复印件,并在离婚证书原件上注明本次结婚登记的日期和现配偶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交还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将不予登记的原因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并告之当事人: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少数民族男不满20周岁、女不满18周岁的;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非自愿的;
(三)男女双方或者一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或者证件不全或者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
(七)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十七条 结婚证应当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领。
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正式确立。
第十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六)双方各自的一寸免冠头像照片两张。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必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申请: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
(六)非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离婚申请必须进行审查和调解,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同时收回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准予离婚和原结婚登记不是同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夫妻关系即解除。
第二十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可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结婚证时,应当收回复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件,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当事人不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婚姻登记时,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兵团所属各团场人员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其所在连队出具。当事人不在团场办理婚姻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加盖所在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专用章。
第四章 现役军人和有特殊规定人员的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军队干部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时,需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或者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因故不能到原部队开具证明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双方亲自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婚姻登记,应当由他人或者由本人到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八条 正在服刑人员在关押或者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被判处缓刑、管制以及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结婚登记。
以上人员要求离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国家《档案法》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长期保存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