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规范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婚姻登记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对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涉及华侨和港、澳、台人员以及外国人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上一级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集中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对于在经营性婚姻介绍和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经营性婚姻介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婚姻介绍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设立婚姻介绍机构。
第七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固定的介绍场所;
(二)健全的组织章程;
(三)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人员;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于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申请,均应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手续,并由省民政部门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手续和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婚姻介绍活动,必须查验择偶当事人的单身证明,登记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并为其建立婚姻介绍档案。
第十一条 婚姻介绍机构在婚姻介绍活动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涉外婚姻介绍;
(二)刊播涉外婚姻广告;
(三)为未查验过单身证明、并登记身份证号码或者现役军人证件号码的人员,介绍择偶对象;
(四)利用婚姻介绍活动骗取他人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婚姻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10日到原办理开办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婚姻介绍机构必须接受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
民政部门在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婚姻介绍机构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婚姻登记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离婚、复婚,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现役军人的婚姻登记,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国内公民同华侨以及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当事人双方必须分别签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