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地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离婚人员的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自治组织,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八条 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被证明人的姓名、出生时间、婚姻状况以及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
第十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受理其结婚登记申请。但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不能取得证明的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并认为其申请具备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并由婚姻登记人员签署审查意见。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当同时注销其离婚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离婚介绍信;
(四);
(五)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第二十三条 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应当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结婚证,收回离婚证,并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之外,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婚姻登记当事人收取费用、销售物品,也不得代替其他部门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自愿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婚姻法律、家庭关系、伦理道德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及时移交档案馆。
结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结婚登记申请书;
(二)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离婚证、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离婚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离婚登记申请书;
(二)书;
(三)离婚介绍信;
(四)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关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禁止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结婚证、离婚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当事人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