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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五)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六)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七)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八)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处应当开设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和婚姻登记数量确定婚姻登记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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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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