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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变通规定-法律法规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发文单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20

执行日期:2002-3-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西藏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无子女的藏族和少数民族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的限制。

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未达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得收养。

农牧区没有脱贫的不得收养。

第三条 ,应当到被收养人或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四条 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并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状况,有无子女证明;

(三)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养一名或两名被收养能力的证明;

(四)县级以上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适合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五)收养登记机关需要收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为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籍证明;

(二)其他有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特殊困难、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证明;

(四)收养登记机关需要送养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后,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八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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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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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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