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婚姻登记、补领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向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推诿。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场。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上门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婚姻登记机关酌情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和三张大二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
当事人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户籍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户籍证明应当加盖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的公章或者户口专用章。
当事人属于集体户口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记载其户籍情况的户口簿复印件办理结婚登记,户口簿复印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迁移证或者迁移证明办理结婚登记。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
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照片应当为证件照,同一底版。
第二十三条 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军人身份证件、部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军人身份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补领;补领有困难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部队出具的军人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内容应当包括本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部队名称、军人身份证件字号和不能提交军人身份证件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退伍军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处于待安置期间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退伍军人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安置部门的待安置未分配证明和入伍证明材料复印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服刑(劳教)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服刑(劳教)人员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代替。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查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确认真实性后方可受理申请;
2.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内容应与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一致。
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一个已经升位,另一个没有升位的,按照升位后的号码填写;军人身份证件号填写证字号全称。
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符合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户口簿“婚姻状况”内容与个人声明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当事人更正有困难,主动提供生效件或者丧偶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复印或者扫描存档。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对婚姻状况进行虚假声明的,应当当场要求当事人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要求:
1.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等按照当事人身份证件填写;
2.“提供证件情况”填写“双方户口簿、身份证”,提交其他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填写实际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不得省略;
3.“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4.“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
5.“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京A结字XXYYZZZZZ”(A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区县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东城简称“东”,序号01;西城简称“西”,序号02;崇文简称“崇”,序号03;宣武简称“宣”,序号04;简称“朝”,序号05;海淀简称“海”,序号06;丰台简称“丰”,序号07;石景山简称“石”,序号08;门头沟简称“门”,序号09;房山简称“房”,序号10;通州简称“通”,序号11;顺义简称“顺”,序号12;昌平简称“昌”,序号13;大兴简称“大”,序号14;平谷简称“平”,序号15;怀柔简称“怀”,序号16;密云简称“密”,序号17;延庆简称“延”,序号18);
6.“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7.“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处名称;
8.“照片”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第三十条 结婚证的填写要求:
1.“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应项目一致;
2.“照片”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
3.“登记机关”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应当对填写后的结婚证,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重新填写,证件按照报废处理;对报废的结婚证印制号进行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结婚证应当由婚姻登记员分别颁发给双方当事人,向双方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并告知夫妻的权利义务及法律救济途径。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结婚证和告知单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四章 撤销婚姻
第三十四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亲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