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当事人宣读本人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盲人、聋哑人除外,但婚姻登记员应当在备注栏作相应的文字记录);当事人应当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上签名或者按指纹,婚姻登记员监誓并签名。
第五十二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和声明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第五十三条 对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婚姻状况的证明的,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经确认属实,符合补发条件的,予以补发。
户口簿上有夫妻关系记载的,单位(人事档案保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户口簿上无夫妻关系记载,“婚姻状况”为有配偶的,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夫妻关系公证书可作为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一方申请补领离婚证,经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对方的身份证号码欠缺的,在离婚证的对方“身份证件号”栏注明“登记时未发”。
第五十四条 申请补领时当事人出具的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与婚姻登记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当事人根据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书面说明不一致的原因,根据当事人出具的身份证件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按照不一致补发。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已达到的,应当对结婚登记情况做出书面说明。登记日期为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以满法定婚龄周岁生日次日起计算),补发日期为申请补领当日。
第五十六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填写要求:
1.申请人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等按照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填写;
2.“审查意见”填写“符合补发条件,准予补发”;
3.“补发原因”按照《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填写;
4.“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5.“补发日期”填写申请补领当日;
6.“补发证件字号”填写式样为“京A结补字XXYYZZZZZ” 或者“京A离补字XXYYZZZZZ”。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写。
第五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的填写要求:
1.“登记日期”填写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日期(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填写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的日期);
2.“结婚证字号”或者“离婚证字号”按照《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填写;
3.“备注”填写“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不一致或者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补发此证。”和补发日期。
其他参照本规范第三十条的规定填写,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对。
第五十八条 婚姻登记证核对后,申请人在《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栏签名或者按指纹;将婚姻登记证颁发给当事人;损毁或者不一致的婚姻登记证注销后退还持证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发:
1.单方申请或者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
2.当事人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不能证明婚姻登记机关有管辖权的;
3.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4.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与身份证件不一致,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向非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的;
5.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的登记日期内档案保存完整,无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
6.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补领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7.当事人办理过结婚登记,申请补领结婚证时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发生改变的;
8.当事人办理过离婚登记,申请补领离婚证时已复婚的;
9.当事人1950年5月1日前结婚,婚姻登记无档可查或者难以查证的。
对不符合补发婚姻登记证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在登记机关保管的,可以依其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七章 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亲自到场。
第六十一条 申请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当提交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军人提交军人身份证件)。
当事人无法提交身份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当事人出具的符合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出具证明。
当事人申请出具证明时为外国公民或者华侨、港澳台居民、出国人员的,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提交身份证件。
婚姻状况为离婚或者丧偶的当事人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交生效离婚证件或者丧偶证明。
第六十二条 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已在内地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
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状况应当是未婚、离婚或者丧偶。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者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申请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目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外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六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应当以婚姻登记档案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