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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失效]-法律法规(3)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收养登记员如违反本规定,有应准予登记而不予登记,或者不应登记而给予登记的行为,收养登记机关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保管收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收养证》、《解除收养证》由民政部统一印制,并加盖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和解除收养登记收费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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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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