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漏之三:法律原文对“同居”一词的界定不严密,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和人们普遍观念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存在性行为的同居,但审判实践中确实遇有同居一室,但不存在性结合的情形。例三、某女青年痴心于气功,为早日成就,自愿为师傅提供家务服务,进而又不顾丈夫反对搬进师傅家中居住,与师傅同住一处。这种与崇拜对象共同生活的行为,虽然违背了配偶的意愿,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同居义务,但与具有性行为的同居显然不是一回事儿,应否赔偿,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意见不一。从这个案例,不难发现立法原文没有涵盖或排除现实生活中的某些具体情形,建议在以后的解释中加以明确。
二、无过错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请求赔偿的勇气不足
虽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设立了法律依据,但在离婚案件中,即使存在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无过错方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请求赔偿的勇气和信心不足,致使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案件很少。案例四、我市某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张女与周男(化姓)于1998年,张女比周男小9岁。婚后周男经常无端怀疑张女有生活作风问题,并以此为由殴打张女,单位同志、社区均证实张女经常遍体鳞伤上班,派出所也证实张女曾经被打成耳膜穿孔,张女无奈起诉离婚,并请求赔偿治病所花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张女的损害赔偿请求。周男为财产和债务问题上诉,而张女没有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此案,合议庭成员经审理均认为本案构成,但因张女未提起上诉,按照“二审仅就上诉人上诉请求的问题进行审理”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能对张女的赔偿请求予以加判。例五、铁西区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男方经常殴打女方,曾将女方小臂打折,女方多次提出离婚,均因男方不同意而未能离成。今年女方再次提出离婚,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官依法告知女方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因女方不提出此项请求,法院不能判决赔偿。从这两个案例不难看出无过错方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不能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