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制度(2)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台湾学者林秀雄把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有可称为狭义的离婚损害)。所谓的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是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的配偶造成的损害,此两种分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而后者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故离婚之损害包括离因损害,则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属无疑,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但是上述学说都只是从一个侧面揭示了离因损害所侵犯的客体,对于此问题,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的分析。另外,离婚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的离婚损害的原因仅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并不是侵权行为,所以,主张离婚损害(广义)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是不全面的。
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于离因损害赔偿是不适用的,上文已经证明离因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对于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则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仅仅把婚姻视作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尤其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界定为违约责任。目前,学界关于婚姻性质,存在有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但是此学说一开始就受到伦理学,哲学的批判。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规定了双方彼此间的权利义务,更多的设计伦理,把婚姻关系界定为契约关系,导致婚姻关系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定,导致夫妻双方的结合纯粹变成了交易行为,显然贬低了人的尊严,婚姻关系的神圣性将当然无存。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侵权责任虽然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不足以说明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同样不具说服力。如何界定狭义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来说明。在本文开始已指出,对由于重婚,,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显然,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都是以夫妻中一方有上述过错为前提,由此可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离因损害赔偿,并不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在实质上是离因损害赔偿,而后者又属于侵权行为,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因果联系,主观过错。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几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这一要件体现出过错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也就是说,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的义务等,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3、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也对予以了明确。至于上述规定是否恰当,笔者下文将专门予以论述。现行条文充分体现了立法者以有利于家庭和好、有利于家庭稳定为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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