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制度(3)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4、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笔者的理解是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四个构成要件从审判角度讲,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进行离婚损害赔偿。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我国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其所列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就其完善,本文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的含义。《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因此,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不应拘泥于该条所限制的“无过错者”,而应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则,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第46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应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并在审理中查明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以体现审判的公平和公正。
第二,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仅应该包括财产损失,而且应该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为有些离婚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折磨,例如虐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就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应作限缩解释,不应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仅应对配偶进行救济,其他家庭成员,可依据侵权法进行救济。
第三,在离婚情况下,无过错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赔偿而无权向与其配偶有重婚或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这样就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基于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因而作为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可被视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无过错方应可向法院提起附带的民事赔偿诉讼。当然,追究第三者的责任应具备损害赔偿的要件,即:主观上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如取证难等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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