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补偿”与“离婚赔偿”(2)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2、请求提起的条件不同。“补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婚姻付出了较多义务,而对方因此在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的累积上与付出方形成了剪刀差,这种付出与离婚的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赔偿”请求的提起,是因为对方的重大过错给己方造成了明显损害。这种过错行为属法定四种行为之一,且这种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与离婚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有法定四种过错行为,却不是离婚的直接原因,或者双方均有过错并导致了离婚,则都无权提起赔偿请求。
3、两种制度救济的对象不同。“补偿”的救济对象是为家庭和婚姻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多为经济地位较低者:“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无过错方,亦即受损害方,这一方不一定是经济地位较低者。
4、“补偿”与“赔偿”的内容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对家庭多付出了义务而使己方所得财产或预期所得财产相对少于对方,故而提出要对方予以补偿的请求,由此可见,“补偿”是基于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其内容是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而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同,赔偿的内容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失,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婚姻法》46条所列请求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中,第(三)、(四)种情形含有物质损害的内容,如实施给对方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损失,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物质上的限制等。四种情形中,更多的是精神损害,重婚、与他人同居侵犯的是配偶的忠实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犯的是配偶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无错方造成了精神损害。
5、二者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范围不同。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双方离婚时的情形,凡是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无论是一般共同制,或者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制,无论夫妻双方对婚姻家庭贡献差别多大,均不适用补偿制度。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则不受此限制,它既可以适用于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也可以适用于共同财产制的夫妻。
6、立法的侧重点不同。离婚补偿制度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但立法的侧重点在于维护已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丈夫超出法定义务,全力地、默默地支持妻子在社会上发展的情形。更常见的是已婚妇女们,自觉地或无奈地承担起了主要的家庭照料责任,由于家庭生活占用的时间、精力较多,他们的社会发展往往受到了较大限制,配偶对方则因有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社会发展获得了较高的社会地位或者有了较大的谋生与赚钱能力,有了较好的发展前途。从救济对象比例来看,补偿制度更重在保护妇女的权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平等地适用男女双方的同时,立法的侧重点在于惩罚过错方、维护现有家庭的稳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婚姻的义务。当配偶一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4种行为时,就违背了《婚姻法》所确定的基本准则,给对方造成了物质损害和精神痛苦,只有对这些行为予以制裁,才能维系正常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从而倡导健康向上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7、目的不同。离婚补偿制度的目的只有一个,可称为“超支弥补”,即对配偶一方主要是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家庭作出的额外贡献,给予适当的补偿,实现权利义务“收支平衡”。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目的主要有三:第一、填补损害。过错方的物质、精神损害,虽然不能完全用财产衡量,但是,一定财产的支付对受害人的物质利益和精神痛苦,具有填补损害的作用。第二,慰抚受害方。即慰抚受害方的心灵,减轻其痛苦。虽然人的精神损害是难以用财产补偿的,但是财产毕竟还是有价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损害的一种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第三,制裁过错方。让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婚姻法对漠视配偶利益、违反婚姻义务和婚姻行为的谴责和惩戒。这种制裁不仅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而且对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预防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不利后果,以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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