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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补偿”与“离婚赔偿”(3)

时间:01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二、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婚姻法属民法范畴,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当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项规定原则上也适用于“补偿”和“赔偿”制度,即提出“补偿”或“赔偿”请求的一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一)补偿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
 
   补偿请求权人应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2)请求权人对婚姻家庭作出了额外的贡献;(3)相比较而言,被请求人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明显优于请求权人;(4)被请求人有能力支付所请求的数额。我们认为,只要请求权人能够证明自己对婚姻家庭作出了额外(这种额外是明显的)的贡献、对方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地位明显优于自己,就可以推定,这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然,补偿请求的数额应以被请求人有能力支付为限,否则,补偿制度就会迷失其设立的目的。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应分别情形。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一)、(二)情形下,赔偿请求权人须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对方与他人存在重婚姻、同居关系;(2)因对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而导致的己方财产、身体、精神上的损害结果;(3)对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行为与己方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济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物质损害外,一般而言,只要一方配偶与他人存在重婚同居关系即可推定相对方配偶因此而导致精神受到损害。因此,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之结果与对方的重婚、同居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免于举证。在上述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数项事实中,以第一项事实之证明最难,而证明姘居较之证明重婚更难。因为姘居的行为与重婚相比具有隐蔽性,若对这一证据一味苛求,逼得请求权人大动干戈,闯入他人住宅寻找“铁证”,容易使民事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我们认为,对于隐蔽性较强的证据,亦可凭间接证据的锁链加以推定,无需过错方的自认或直接证据。这样更能体现该制度对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而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三)、(四)两种情形中,得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过错方举证,证明某些行为自己并无过错。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成员实施殴打、捆绑、禁闭、体罚等方法和强制手段,对其他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强迫和摧残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是指以打骂、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过度劳作、有病不给诊治等方式,从肉体、精神、性等方面对家庭成员折磨、迫害、摧残的行为。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有义务的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由于这三种行为均具有家庭隐蔽性,一般无其他证人在场,要求提出请求方对受损害的过程进行过细的证明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要提出请求方证明受损害的结果,如伤痕、被过度折磨的病情证明、生活没有来源等,即应认为完成了举证义务,至于对请求方受损害的结果有没有实施相应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则由另一方来承担,如果该方举不出自己无过错或请求方有过错的证据,则应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三)法院依职权取证。
 
   由于提出请求一方能力的限制或者其他一些原因,法院有时也应根据请求方提供的线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依职权调取证据。例如,在证明是否为照料老人付出较多义务时,老人出于某种考虑不愿向请求方提供证言,法院此时就可以职权进行取证;在证明是否较多地协助另一方工作时,需要另一方单位和同事的证言,请求方也可能无法取得证据,法院亦应行使取证权;还有,在认定过错损害赔偿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居委会、村委会有对方曾实施家庭暴力、虐待行为的调解记录,或公安机关曾就上述行为进行过调解、行政处罚等,法院均应依职权前往调取有关证据。法院适当行使调查权,有利于弄清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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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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