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还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且每一离婚诉讼的具体情节各不相同,因此,我国的立法没有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个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根据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可考虑以下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在分割时,以适当侧重无过错方的利益来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很难体现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制裁和预防目的,而且我国尚没有建立起夫妻财产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