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被告则有权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两点问题:其一,在婚姻存续期间,无过错方的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二,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有权索赔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下面予以逐一论述。
(一)物质损害赔偿是指经济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如家庭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和家庭共同财产受到毁损、破坏。[③]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的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到的物质损失,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物质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还包括侵犯胎儿的侵犯死者遗体的行为,[④]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财产性利益范畴,它是指当事人的名誉、尊严、姓名以及人的感情等方面绶带了毁损、污辱贬低或丑化,使当事人在精神上倍受痛苦或折磨,在心理上被受压抑和愁楚。具体适用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执行。
1、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外还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2、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历来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因为它不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它的确定应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这个合理数额可以使预期的。[⑤]在确定其数额时应根据如下因素确定:
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②侵害的手段、方法、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或无过错方的损害程度;
④侵权人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⑤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目前我国离婚索赔现状
《婚姻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6日对《婚姻法》进行了两次司法解释,但至今在离婚索赔诉讼案件中仍然存在一个老大难问题——索赔难的问题没有解决,据有关材料显示,在离婚案件中,约有70%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中,能够获得法律支持并实际获得赔偿的却只有10%左右。就其原因而言,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因素,确实很复杂,归纳起来,索赔难的原因有以下多种。
(一)双方均有过错,法院难以自由裁量是否赔偿
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有如下几种:第一,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好处理,即任何一方均不能获得对方的赔偿。第二,一方有较小的过错,而另一方有重大过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这种情形的一方尽管多错较小,但其仍然属于有过错,而不符合无过错赔偿之原则,所以法院很难自由裁量,判赔则有悖法律,判不赔则有失公平,但最终以盼不赔的居多。
(二)不具备索赔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明确规定过错赔偿行为有四种(前面一虚数),而一些离婚诉讼的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原因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如另一方当事人故意毁坏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其不具备上述条件,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其索赔请求的,但可以从角度予以综合考虑。
(三)无过错方索赔证据不充分
取证那导致无过错方索赔证据不充分,从而使自己的索赔目的难以实现,这是索赔难的主要原因,其实取证难也有多种因素。其一,知情人不愿作证,这是我国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何有效地予以保护,缺少保护机制,所以证人不愿主动作证。其二,索赔请求人自己本身不懂如何取证,也不懂如何保护证据不被毁坏和灭失,同时还不去寻求司法救济或帮助。其三,事实上难以留下物证或取得物证。其四,一些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力度不够,如重婚,这种情形本来是一种违法行为,尽管《刑法》规定此罪属于不告不理之范畴,但它毕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公安机关就应该查处并进行教育处罚,至于是否告诉由权利人决定。而现实生活中这些职能部门基本上没有管理、查处,权利人也就不能从中获得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