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宜兼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受害的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具体说,就是基于过错配偶实施了法定程序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对其所受的物质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创伤,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另外,在法律适用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也是需要解决的。
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申请赔偿的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与他人同居并非都采取公开的形式,更多的时候是采用秘密手段,无过错方既不知晓也很难发现,无法取得证据。即使在离婚诉讼中其通过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但往往因其证据的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仅受到了伤害,而且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大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例如,规定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用来举证的手段,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应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生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尚无法形成共识,但配偶间因暴力、虐待、遗弃、“婚外情”造成的伤害却是实实在在的,道德的支持不足以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是较为公平和合理的。由于“婚外情”导致的离婚,与个人的情感是紧密关联的,因此,我们不能对损害赔偿制度本身作过高的期待,法律达不到遏止这种社会现象的作用,也无助于真情的回转,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强化了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法律保护,强化了婚姻中的法律责任,对“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所收敛、有所顾忌是能起到特殊作用的。尽管法律对“婚外情”导致的赔偿是有限的,将感情的创伤量化为金钱也是可悲的,但法律至少能给人一种看得见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法律在此所体现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维护善良风俗是有着积极的导向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