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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设赔偿条件合法吗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曾某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今年初,曾某与李某约定:“如果一方提出,就必须支付另一方现金3万元作为赔偿。”现曾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对离婚没有异议,但要求曾某按照协议支付3万元的赔偿。

  【分歧】

  就曾某与李某之间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份的协议,这份协议对离婚权利的行使附加了条件,违反了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因此约定是无效的。此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第46 条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所指的一方负有赔偿责任是基于赔偿方主观上的过错,且符合上述4种情况之一的,才负赔偿责任。而曾某与李某的协议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赔偿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与李某就离婚赔偿问题进行协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他人及社会利益,应当尊重双方约定,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判令曾某支付3万元的赔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修正后婚姻法新增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过错配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该规定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但该条规定,实践操作性不强,首先其适用范围小,仅适用于过错方具有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下;而且实践中无过错方举证困难,因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样的法定过错行为往往具有隐秘性,无过错方很难找到确凿的证据,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定过错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受害人很少能在事发当时取证,又往往提不出其他的有力证据,致使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基于以上的情况,司法实务中真正判决过错方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的实例很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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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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