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曾某与李某的约定来看,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就必须支付另一方现金3万元作为赔偿,从语法上看,该约定属于一个条件句,条件是如果一方提出离婚,结果是提出离婚的一方赔偿另一方3万元,可见,一方提出离婚只是该方赔偿另一方的条件,该约定仍属于经济赔偿的协议范围,并没有限制离婚自由的权利,婚姻当事人仍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出离婚,经济赔偿只是离婚后是否应当承担经济方面的责任问题。虽然修正后的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婚姻当事人对离婚损害赔偿自行进行协议,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但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也没有侵犯到他人的权益及社会利益,按照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当过多予以干涉。此外,如果允许当事人自行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协议,其能促使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还能避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操作上举证难、赔偿标准不一等弊端,为能及时解决纠纷提供条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曾某与李某离婚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法院应当支持李某提出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