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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的若干实务问题(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第四、须有主观过错。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过错为主观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实施法定违法行为。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及行使的时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指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责任承担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而遭受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则不能作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因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因配偶一方婚内实施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过错配偶因此造成无过错配偶精神的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造成精神损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出侵权之诉,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应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离婚时未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对于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离婚中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需要采取什么形式,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应以本诉之反诉的方式提出方符合提起民事诉讼之一般原则。

  四、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关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两种方式。因此,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也可适用非财产责任和财产责任两种方式。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的,可以请求给付抚慰金。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等如受损害的,还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形式。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且每一离婚诉讼的具体情节各不相同,因此,我国的立法没有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规定一个统一的“起步价”或“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额可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官酌定。根据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可考虑以下因素:1、无过错方精神的损害程度;2、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故意的动机、行为的手段、情节的严重等考虑;3、过错方对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4、过错方和无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等;5、婚姻存续期间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续时间长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些,妻子时间长,年龄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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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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