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赔偿义务主体。
离婚纠纷案件损害赔偿的赔偿主体(责任主体)是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解释》(一)规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重婚的另一方、同居的第三者、实施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因不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均不是赔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在《婚姻法》修正讨论中,有过第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审判实践中也有原配状告“第三者”赔偿的,都与《婚姻法》立法本意不符,应不予支持。
四、赔偿的客观要件。
对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列举了四种: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在这四种情形中,重婚、虐待、遗弃容易理解,也较好掌握,但同居、家庭暴力则因现象的普遍和社会的认识不同容易产生偏差,所以,《解释》(一)第1条、第2条作了阐释。
(一)关于家庭暴力。
根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暴力”是强制力、武力。《解释》(一)称是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手段的表现也为强制力或武力。在《解释》(一)列举的四种暴力手段中,殴打是最常见的,如何正确认识“殴打”与“暴力”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我们正确适用《婚姻法》第46条及第32条、45条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殴打和暴力都具有武力表现,但殴打并不都构成暴力或以暴力论处。应该考虑一定的量和质。即殴打的质量如何?是经常性的,还是偶尔性的?是轻微的,还是严重的?应有区别,不能不分轻重,不论多少,都以家庭暴力而论,都予以赔偿。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就婚姻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时曾指出: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应采取客观、严格的标准,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视为家庭暴力。由于个人对“暴力”的理解空间很大,因此,适用时,必须强调“严格理解”的要求,切忌将家庭暴力扩大适用。其次,要将暴力手段和后果结合考虑,有手段无后果也不能按家庭暴力赔偿。
家庭暴力中的“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应该是指捆绑以外的以关锁、拘禁、监视、协迫等方法限制他人自由活动的行为,其显著特征是受害者不能在自由意志下合理、合法地行动和表达。由于家庭暴力表现的多样化、复杂性,《解释》(一)没有穷尽所有行为,作为弹性处理,附带了“其他手段”,以制裁一些别出心裁的家庭暴力者。
婚姻双方受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这是明确的、肯定的。但遭受一方其他家庭成员的暴力或一方的家庭成员受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可否请求赔偿呢?比如女婿与共同生活的岳父母;儿媳与翁公婆母或岳父母对女婿;公婆对儿媳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在离婚时,是否也有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解释是称行为人实施暴力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并没把“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者直接表述为“离婚当事人”即夫妻双方。所以,婚姻当事人自身遭受对方家庭成员的暴力和自己的家庭成员遭受对方的暴力都可以请求赔偿,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家庭成员”这个范围并考虑相应的暴力后果,包括对精神的损害。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精神的折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