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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赔偿纠纷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 情】

  原告:彭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9年2月生育一女孩。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自小孩出生后,在广西南宁市经营摩托车个体生意期间,与一周姓女子非法同居,而导致原、被告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1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及抚养婚生女孩,并以被告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审 判】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主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自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婚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同居,是造成原、被告婚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负过错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年龄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应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适当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彭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是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纠纷案。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常表现为通奸、姘居等形式。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据此,已婚者,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是非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将"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同居的行为,是他方提请离婚和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刘某在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发生同居关系,导致原告彭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理由,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对双方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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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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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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