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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离婚赔偿纠纷(2)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侵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性的专用权利,侵害夫妻一方的名誉权、配偶权,侵害了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同时也是对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社会道德文明的破坏。夫妻互相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就侵犯了对方的配偶权,由此导致离婚,受侵害的一方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

  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受害方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赋予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受害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从社会生活实际中看,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的确会给另一方造成程度不同的伤害。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给配偶他方造成的损害都是直接的,明确的。这种情形应该适用损害赔偿,特别是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完全符合损害赔偿的特征,受害人在精神上,感情上遭受极度痛苦,甚至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需要,是新形势下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对无过错方损害予以救济及在精神上抚慰,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亦有利于保障双方自觉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健康和稳定。

  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既可以适用于,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不是无限的。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夫妻一方有重大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主要表现为具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包括:(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是离婚是由夫妻一方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如果婚姻一方有上述违法行为,但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它并不是引起离婚的直接原因,而是另有其他原因直接导致离婚的发生的,在此种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离婚过错赔偿的请求是不能支持的。

  三是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一方为无过错方。这里说的无过错是相对的,相对于另一方有上述过错的行为来说,请求方是无辜的,没有过错的。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往往错综复杂,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原因。例如,一方指责另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另一方则提出对方长期对自己不关心等等。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过失,或不是直接实施上述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对于因实施的上述具有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的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各自要求对方赔偿,则视为双方均有过错。按过错程度,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在适当范围内予以抵销,抵销后不足部分,仍应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如果因自己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离婚的,就不能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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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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