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普遍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可以说每个人都与婚姻家庭有一定的联系,婚姻与家庭是不可分割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婚姻就没有家庭,家庭是婚姻缔结的结果。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在思想认识上有了较大的飞跃,从而使得那种原始的、纯粹的婚姻情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反映在婚姻立法上则表现为1980年修改旧婚姻法时所确立的法定条件的提出,它是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次质的飞跃。它的提出符合当时社会的现状,受到人们的关注,进而推动了婚姻制度的变革,加速了婚姻立法的进程。为《新婚姻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奠定了基础。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的角度给予婚姻当中的无过错方以经济补偿,他坚持了“损害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把包括精神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圈定在经济补偿的范围之内,所谓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而给无过错方的精神带来痛苦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近完善的地方,如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凡是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的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他的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他除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立法,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进而从法律的角度加以重视和解决。从而使我国的婚姻法更趋完善,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这一权利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