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违法行为范围。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就重婚等四种行为导致离婚才许提起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在现实生活中因一方过错而导致离婚的行为远不止以上四种,如通奸、嫖娼、卖淫、恐吓或拐骗配偶一方,以及阻止对方行使亲权、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而引发离婚的情形,符合民法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要件,理应列入离婚损害赔偿,以期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取得一致,同时也使得无过错方获得更多的法律救助,让过错方不但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二是侵权范围。婚姻以配偶权为基础,新婚姻法直接确认四种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配偶权及其他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没有明确,不说不是一个遗憾。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应予完善。笔者认为,新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行为至少侵害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除以上法定权利以外,还应补充规定,配偶的同居权、贞操权、家事代理权等。
5、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规定,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出了在离婚时和离婚后一年内二种时效的规定,这三种情况是:(一)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种时效规定有悖于民法的一般原则,前后条文也不一致,在实际生活中亦不尽合理,应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司法解释强调的是“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而不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当时或一年内。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无过错方不一定能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诸如因家庭暴力、虐待等造成身体器官的损伤在离婚时或一年内没有发现的,一年后诊断出来的,能否提起赔偿。再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又是“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法条之间不一致,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合理地操作,不能有效保护受害方的利益。因此,从有效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应改为离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不提出或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损害赔偿之诉,逾期提出诉讼的丧失胜诉权,法律上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