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何XX离婚;
二、婚生之女随被告何XX生活。原告自2005年1月始,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6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的最后三日可享有与其女单独相处的权利,原告在上述期间赴被告处接迎其女期间,被告应尽配合之义务。探望期间届满后,原告应将其女送至被告处;
四、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金XX分得坐东向西靠北边的私产房屋两间、14英寸黑白电视机1 台、食品柜1个、衣柜1个、角柜1个外,其余财产归被告阳XX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金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