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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

时间:01月09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近日,一妇女拿着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请求人法院强制执行。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咸的离婚协议,遇一方不履行,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只能案起诉;另一种意见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前提是了协议,才能发放具有法律效力的,故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然能予以强制执行。以上两种意见哪种正确?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律规定和审判实践能够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仅限于人民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据行政法规作的经济处罚决定。

  关于来信所提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男女双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的规定,只有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婚,并对和财产分割问题已经作出符合法律原则的处情况下,才准予登记离婚:因此经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的,一般会发生要求执行的问题;至于个别婚姻当事人,因急于离婚而离婚协议,致离婚后子女抚养、无法履行,或原协议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反悔,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讼,人民法院对此诉讼,依法应予受理。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前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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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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