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林民采初字第72号
原告王俊荣,女,1977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补吉,男,1944年1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晓明,男, 1967年1月30日生。
被告闫现青,男,1978年2月21日生。
原告王俊荣诉被告闫现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补吉、魏晓明,被告闫现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叫闫炳。典礼前,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10条;夫妻关系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小麦4000斤,建门楼、厨房各一间,2001年煤气灶一台,2002年沙发一套,2003年VCD一台,铁街大门一副,屋门一副,被告2008年工资两万元。近两年来,原告患眼疾,经常生病住院,被告抛弃原告,拒绝抚养并断绝夫妻关系,原告看病期间,外债五万元,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曾提出离婚,并断绝夫妻关系。虽经双方亲友调解,但被告态度强硬且恶劣,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不给原告和小女看病,使原告日夜哭啼,身染重病、双目基本失明,精神损失费两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两万元;4、依法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小麦4000斤、门楼厨房各一间、铁街大门一副、屋门一副、被告2008年工资款两万元、2001年煤气灶500元、2002年沙发一套1000元、2003年VCD一台1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煤气灶、被子十条、毛毯子一条、太空被一条);6、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外债五万元;7、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一万元;8、依法判决被告付诉讼一切经济费用,上述经济一次付清。
被告闫现青辩称,一、同意离婚,原告应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原告故意隐瞒病史,为达到婚姻目的,所以导致婚姻不正常;婚后常在娘家居住,不叫不来,到婆家也是短暂的,没有种过地,做过饭,男人的一切穿戴一无所管,10年来从未赡养过老人;婚期10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挣多挣少全部交与女方;门楼、厨房、铁大门一副、屋门一副由被告方父母出钱修建;由于结婚隐瞒病史,长期用药、至于积蓄多少,被告一无所知。二、子女应归男方抚养,女方患有疾病,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三、应判决原告所提一切经济费用无效。婚姻毕竟是人生的一种关系,女方所陪送的物品还给女方娘家。在长期生活中,原告也早有准备,趁男方不备之际,常往娘家抱东西,导致双方生气,曾在2009年2月8日组织娘家人去被告家取东西,至使被告母亲手小拇指骨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