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伟与被上诉人黄桂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隆回县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芳,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江伟因与被上诉人黄桂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11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桂芳和江伟经人介绍于1992年3月2日登记结婚,1993年和2000年分别生育婚生子女江秀缤、江秀武,婚后夫妻经常吵架。2004年7月江伟因无端怀疑黄桂芳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打了黄桂芳,导致夫妻分居至今,此后江秀缤、江秀武跟随黄桂芳生活,江秀武自2008年暑假随江伟的父亲江子告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黄桂芳称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一般,且没有好好珍惜彼此的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江伟无端殴打黄桂芳导致两人分居至今已满4年多,即使江伟之父江子告去接黄桂芳回家,黄桂芳也不愿回到夫家,由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对黄桂芳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江秀缤现随黄桂芳生活且愿随黄桂芳生活,以黄桂芳抚养为佳,婚生男孩江秀武已随爷爷江子告生活一年,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出发,由江伟抚养为宜。江秀缤及江秀武都是未成年人,黄桂芳和江伟都应支付抚养费,但因江秀武抚养成年的时间长于江秀缤,故黄桂芳还应支付江秀武抚养费4000元为宜。对黄桂芳要求江伟承担共同债务9000元,因黄桂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黄桂芳与江伟离婚;(二)江秀缤由黄桂芳抚养成年,抚养费由黄桂芳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江秀武由江伟抚养成年,黄桂芳支付抚养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四)驳回黄桂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江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黄桂芳给付抚养费的金额不够抚养江秀武成年,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抚养费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桂芳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江子告、江秀缤、周旭贞的书面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湖南省人平生活标准计算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江伟不能提供黄桂芳的固定收入证明,原判判令黄桂芳酌情给付抚养费4000元并无不当,故江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铁 英
审 判 员 彭 莎 娜
代理审判员 肖 霞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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