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亚锋因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锋,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放民,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湖南省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菊,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李亚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潭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合议,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放民,被上诉人刘艳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亚锋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小孩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亚锋与刘艳菊200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名李雅琴。因双方感情不和,刘艳菊曾于2008年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412号判决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李亚锋与刘艳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2009年5月刘艳菊又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李亚锋与刘艳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刘艳菊嫁妆有冰箱、洗衣机、彩电、功放机、DVD机、摩托车各一部,席梦思床及床垫各一个,床上用品六套,液化气灶一套,金戒指一个,金手链、项链各一条(除金手链、项链外,其他物品均在李亚锋家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亚锋与刘艳菊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雅琴随刘艳菊生活,李亚锋依法享有探望李雅琴的权利,刘艳菊自愿不要李亚锋负担小孩从现在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用;
三、刘艳菊在李亚锋家中的嫁妆归李亚锋所有;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刘艳菊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李亚锋自愿承担;
五、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 铁 强
审 判 员 任 莉
审 判 员 肖 锋
二 OO 九 年 七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新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