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涉及到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款28000元予以否认,可见本案只能依据两方证人证言的效力大小作出裁判。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享有证据优势,从情理上分析,该案中,原告赠与财物的行为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媒人的证言完全符合证据的证明力原则。故其证言应予采信。
2、准确定性和适用法律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比较妥当的。这类案件所要返还的财物通常形成于双方有了婚约以后,同时一方是基于将来的共同生活才给付对方财物的,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彩礼”的概念。通常这类给付有三种情况:一是基于习俗给付的作为订婚标志物品;二是一方给付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在双方缔姻关系后直接融入家庭生活;三是相互赠送的小额钱款、礼品等。由于这类给付的时段特定性、物品特殊性、价值不确定性,使它有别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一般来说,对于巨额给付的生活资料,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有条件的。在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婚约、结婚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用给付的贵重物品、生活资料则失去了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因为这样的给付形成的时间是订立婚约后,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的,但最后没有办法共同生活,另一方也就无权继续占有这类物品,从而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
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也就是说,该笔款项认定为彩礼性质进行返还,依照的是专门调整的部门法。笔者认为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返还的基础是因为接受方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财务的法律上的理由,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原告及其父母是生活在农村的普通百姓,他们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不得以为之。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不容忽视,给付彩礼的代价中,蕴涵着以结婚为前提,现在婚没有结成,目的落空,彩礼仍归被告所有,与原告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是背离的,所以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