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缺席审理案件调解程序落实难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院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法院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针对审理中的这些难点上海婚姻律师建议:一是坚持多调少判。二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重点审查“是否为日常生活所需”。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债务?审理中要从债务的真实性、债务的用途、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关系等方面重点审查,尽量避免让虚假债务合法化。三是房屋的认定问题。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但另一方系以结婚为目的出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以一方名义购买,无论另一方有无出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