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法院还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3月18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上诉中,结果尚未明了
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李琳无法接受:“如果我第二次不是跟刘辉结婚,那这套房子算谁的?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我与刘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李琳的代理律师王智也不认可因为李琳第一次离婚后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的说法。王智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的效力是明示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初始登记为李琳单独所有,因此公示的结果也是李琳单独所有;而刘辉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成为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两人第一次离婚后,刘辉放弃了基于婚姻关系的隐性共有人身份,此时,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李琳都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物权法所说的变更登记是指登记与实际所有状态不一致的情形,而李琳与刘辉第一次离婚后,登记与实际状态相一致,根本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王智对记者说。
在采访中,王智还反驳了一审判决中“第二份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说法。
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据此王智指出,离婚协议的处分范围,只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只能对两人第二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两人第一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是由于李琳签署第二份离婚协议时对财产所有状态的认识发生错误,“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而进行了分割。而事实是,对两人之间的第二段婚姻而言,诉争房屋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智分析说,诉争房屋本是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但由于双方对财产性质认识错误,超越离婚协议所应处分的范围对其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超越部分无效,而不能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对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