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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帮助款”不得继承

时间:12月3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回放——

  张女士和王先生均已60多岁,他们经人介绍后再婚。5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因张女士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住所和经济收入,离婚后只能同儿子一起居住,王先生念及张女士照顾了自己5年,经双方协商后约定,王先生支付给张女士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3年付清,每年支付2万元。

  一年后,张女士因突发心脏病去世,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2万元。张女士的儿子李先生作为张女士的合法,向王先生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4万元。在遭到拒绝后,李先生将王先生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在经济帮助没有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所以,经济帮助又不同于一般的,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的问题。最终,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关于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由此可知,经济帮助的对象和目的均具有特定性,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申请该项权利。

  本案中,王先生给予张女士经济帮助的目的是因张女士本人经济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通过经济帮助来解决张女士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困难,如果张女士死亡,也就意味着王先生失去了帮助对象,在张女士死亡的情况下,王先生理所当然的有权停止支付。因此,经济帮助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不能要求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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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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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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