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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思考

时间:02月02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但是规定得比较简单,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本文以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为切入点,在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以期达到完善 法律 、保护相关当事人的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新引进制度,虽然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但学者在其法理基础等方面的研究仍很薄弱,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界定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主要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产生生理和心理的精神痛苦而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对无过错方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方配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种界定,将过错方较小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排除在外了。故精神损害赔偿应是对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合法权益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从而使另一方配偶受到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创伤时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般来说,法律上的精神损害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因权利主体的生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指在婚姻关系范围主要因为家庭暴力、虐待等损害导致而产生的精神痛苦;二是权利主体因心理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在婚姻关系中主要指配偶不尽相互忠实义务引发,导致权利主体愤怒、恐惧等精神活动障碍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补偿。   1 精神利益损害的赔偿。这其是指因为过错方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如无过错方配偶身体健康受到打击,因恢复被侵害人的身体健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也包括由精神利益所引起的间接财产损失,主要是指长期独自承担家庭义务、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大代价,由于配偶身份的解除使得无过错方会失去原以配偶身份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如由于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帮助使其事业得以成功,收入就会增多,投入方就会有预期收益,一旦 自然 导致无过错方预期收入的损失。   2 精神痛苦上的补偿。所谓精神痛苦是指纯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如一方对家庭、对另一方的完全投入,在精神上和体力上的辛辛苦苦的付出等致使因为造成心理上的极不平衡等,这种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改变受害人的外环境而克服心理环境,即心理、生理上的消极因素,使心理得到平衡,恢复身心健康。 二、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法理基础     所谓追本以求源,任何事物都可以找到其本质的依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笔者以下从 经济 效益原则、权利义务责任及公平价值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经济效益原则     所谓经济效益是以最小的投入达到最大的产出,自然包含各种各样的效益,这些效益可能是潜在的、间接的。   1 团体效益。现在是个讲究效益的时代,家庭则是一个重要的经济生产单位(抚养子女,提供食品等等),夫妻只有相互结合组成团体,才可能创造出经济效益来。实践表明,以婚姻为纽带的各种家庭模式,其经济效率明显不同,核心家庭、扩大家庭、婚姻组合优化,其经济主体(家庭成员)性别齐全,家庭分工细密,老幼生产岗位不缺额,其经济效率就高;而相反单身家庭、断代家庭等经济效率就低。因而夫妻一旦,其直接后果就是产生单亲家庭,造成家庭成员的缺损,家庭生产组织的破坏。导致经济效率的下降。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侵害方负担精神上的责任,甚至物质上的责任,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从另一个层面上来说也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2 个体效益。婚姻家庭中因为男女的结合而创造出更高的经济效益,但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资本投入产生不同的个体效益。女性配偶对家庭的人力投资通常情况下分担了生物学意义价值的投资(孕育胎儿、照料婴儿),为此,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其资本投入较多,效益较少;而男性配偶,由于缺乏女性配偶的生物功能,而将自身的人力资本投资方向定位在提取社会学意义的价值(生产、经营、交换等),效益较高。这种不同的投资造成不同的后果,让女性配偶对家庭和男性配偶的依赖性更强一些。一旦,将会使女性自身的人力资源投资血本无归,对女性造成更大的伤害。因而,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尽量减少数量或者通过经济赔偿,使女性配偶人力资本所受损失得到一定补偿,进而衡平双方的个人资本投资,提高个体效益。 (二)权利义务责任论     “无义务无责任,有义务有责任。”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因此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分析其权利义务责任理论。民事义务有两种即契约义务和法定义务,这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义务,以下详述之。   1 约定义务。契约义务即约定义务,它通常是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夫妻之间存在一种约定义务,若一方不遵循这种约定即构成违约。而夫妻之间的约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忠实义务上,这种义务主要是由婚姻的社会属性引申出来的。故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当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损害赔偿权利义务责任论的表层基础。   2 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即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义务,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深层含义,体现在现行的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爱互助,任何一方均不得有虐待、遗弃对方等行为,如因此类行为给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内心创伤、精神痛苦和身心上的压力,并客观上侵害了对方配偶的婚姻权、名誉权以及其他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法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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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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