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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新婚姻法中离婚制度的几点思考

时间:01月10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近年来,我国的率直线上升,越来越多的引起人们的重视。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实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此次修改中,将制度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此次修正案较原来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但仍有不足。首先对新中关于方面出现的新概念的理解问题作了解释(个人观点)然后,就协议制度中出现的不足及今后协议制度的完善进行了论述;其次,就我国新《》确立的赔偿制度现状的不足,谈了几点个人看法,仅以供指正. 一、新中出现关于的新概念     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古今中外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从古到今,随着人们对问题提出的各种主张,制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从法律方面,立法者更是不断地对其进行发展和完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颁布了1950年和1980年。不久前,又对1980年进行了修改与确立,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 (一)、过错赔偿原则。     新中规定今后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原因导致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还规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无效婚姻原则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是构成家庭的基本要素。《》中无效婚姻是指建立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违反的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的结婚登记程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等。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在此期间所生子女按婚生子女的规定执行。 (三)、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行为是指由家庭成员在家庭环境内进行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是制度前提因素的一个,也是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现代的家庭暴力成因不仅延续着古代男权制度的封建思想,而且融入了现今社会形势的复杂压力。全国妇联去年的调查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有大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按这个比例计算,全国目前至少有八千一百万家庭中存在暴力问题,而这其中,有95%以上都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据调查,近五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来信来访在逐年递增。抑制家庭暴力的滋长迫在眉睫――中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随着我国立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新的《》中关于家庭暴力作了许多修改与补充,为受害一方的权利,提供法律保障,也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二、协议制度     根据的规定,是指配偶生存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它需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协议是指取得结婚证的夫妻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并经婚姻登记解除婚则关系的法律行为。协议制度则是有协议的条件、办理机关、具体程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协议是我国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目前协议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内容较简陋,因而存在的缺陷较多。这里仅就目前协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一)、当前协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1、程序使恶意者有机可乘。     现今社会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一些人为了一些目的,钻法律的空子,搞假或进行恶意,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逃债、逃避计划生育。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要的原因就协议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虽然,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的意思,但并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假者屡屡得逞,凭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甚至有的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     夫妻双方,就要涉及到、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按照协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二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书在获准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债务人利用协议来逃避债务。 3、协议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    为保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制度对骗取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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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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