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为父母尽抚养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既然讲子女是“一方抚养的”,就该由该方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却为何又让另一方再“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法条本身从字面意义理解自相矛盾,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的规定。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探望权的制度,是基于现实生活中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单亲家庭越来越多,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家庭的子女尽可能地享受父母的关爱。国外立法中,有的已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原则做了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与无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 可见,从美国的立法上,承认父母离婚后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进行监护。1968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56条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 该法典使用“与子女分居”的说法。
我国香港《未成年人监护条例》明文规定,父母离婚,可以确定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监护。一方监护不影响另一方履行抚养义务和享有探望的权利。 可见,我国香港地区已明确规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确定归随其生活的一方监护。而我国的立法中却使用了“不直接抚养”的词语,除了用词不当、有悖抚养的实质含义和立法本意外,还与国际立法惯例不一致。该条款的含义应理解为: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或未监护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同时,也正因为“离婚后,子女随一方生活”,也就是由一方在行使监护权、承当监护人时,另一方才有探望子女的必要。
五、结论
综上,《民法通则》设立监护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的法律事实,一般都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既然在第23条引入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监护的法律原则,就不应在本法的有关条文中回避“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为此建议:
(一)将《婚姻法》第25条第2款修改为:“未监护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二)将《婚姻法》第36条第1款修改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三)将《婚姻法》第37条修改为:“离婚后,一方监护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四)将《婚姻法》第38条第1款修改为:“离婚后,未监护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婚姻法》只有确认父、母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才能更好地与《民法通则》中设立的监护制度相衔接,以之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关系,更好地保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本意。
(作者:郅四清 作者单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