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探望权应是直接相对的一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一种派生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取得直接抚养权,而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之间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关系时,既要保护子女的利益,也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的规定,也就体现了这一立法目的。
基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未成年子女也可以向法院请求与父母会面。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新婚姻法在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时,没有从被探望子女的角度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二、探望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由《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我们得知,探望权的主体,是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根据探望权的立法意旨,探望子女是基于亲子关系所衍生之自然权利,不仅是父母之权利,更应为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于是乎,探望权对于探望者而言,便成为集权利义务于一身的主体。对探望者而言,探望权是权利,对其探望的子女而言,探望权也就成为了一种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出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