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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继子女抚养权争议案的分析

时间:01月04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司法实践中,不仅涉及到夫妻之间的解除,常常还涉及到未成年权的确定问题。合理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人,妥善解决他们的生活归属,弥补父母婚姻破裂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保证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的需要。我国及其司法解释对生父母离婚时的生权的确定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继父母离婚时继子女的抚养权的确定却比较含糊。随着社会的发展,重组家庭及离婚案的增多,继子女的抚养权争议频现,本文以案例为引,欲对此问题作一细致地分析。

  一、案情介绍

  原告刘秀(女)与被告宋志(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宋志系,刘秀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92年10月15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秀于2001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随宋志生活,由宋志对其抚养教育。2007年4月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宋丹。被告同意离婚,但子女由谁抚养要求尊重孩子的选择。宋丹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继续抚养宋丹。由此,引起抚养权的纷争。

  二、案例分析

  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继父母在离婚后对继子女是否享有继续抚养权,还是依照“随生父母一方生活”的原则判定继子女由其生父母继续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此规定该如何理解?

  本人以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在继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上应当慎重考虑,既不能一概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也不能与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权利等同看待。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能形成《婚姻法》所规定的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意见》的规定,可以推出,在形成实际抚养教育关系的前提下,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继父母也享有生父母所享有的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

  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毕竟不同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基于继父(母)与生母(父)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姻亲关系,是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一种附属关系,一般情况下这种关系会随着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终结;而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是基于出生而形成的血缘关系,这种关系是天然存在的,独立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因生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结束。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照顾和教育既是法定义务,也是自然上的道德义务,这种义务任何具有抚养能力的自然人都不能够推卸掉,法律也没有权力剥夺或者解除生父母对生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正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的姻亲关系和他们之间抚养教育义务的附属性,导致这种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应随着姻亲关系的终结而自然解除。由此也可以推论: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时,生父(母)和继母(父)都要求抚养该子女的,抚养权归生父母所有。这也是确定继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一般原则。

  有一般也就有例外。例外的情形就是继父母在某些情况下享有对继子女的优先继续抚养权。如上所述,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续抚养权是可以通过《婚姻法》和《意见》的规定推定出来的,这也是民法上“法不禁止即合法”的推论,只不过这种抚养权在效力上一般低于生父母的抚养权。继父母的继续抚养权既然是合法的,那么何种情况下优先于生父母的抚养权呢?本人主张,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时,才可以在处理离婚纠纷时,选择继父母作为子女的继续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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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上海离婚律师
  • 文淳光 律师
  • 上海离婚律师简介
  • 文淳光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全国重点法学院七年专业法律学习,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十六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权威、专业、资深、尽责。现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离婚律师,精通离婚案件办理,擅长办理离婚房产分割、离婚财产纠纷、涉外离婚、离婚债权债务、子女抚养权争取、离婚公司股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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