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了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以婚姻为媒介形成的姻亲关系,并不必然转化成抚养教育关系,例如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只存在姻亲关系,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只是名分上的,既没有相互间的关系,也没有财产上的继承关系。 何种情形才能形成?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在理论界,存在着几种学说:
1、负担费用说。即以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这种学说很难认可。例如在生父母的离婚判决中,将子女判由生父抚养,但生母需要定期支付部分抚养费。而生母再婚,此时往往需要的是由生母与继父的共同财产来支付本应由生母负担的,明显,等于继父也承担了部分生活费,但如果据此认定继父与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似乎欠妥。
2、共同生活说。即以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为判断标准。但共同生活并表示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的职责,例如生活教育费全部由生父(母)负担,继父对继子女不闻不问等。
3、综合说。即在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同时,继父母对继子女也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并进行了抚养教育。
本人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加合理。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的,继父母对继子女尽其抚养教育义务的同时,继子女也承担了将来赡养继父母的义务。这种相互的扶养关系,既需要经济的投入,更需要相互感情的投入,只有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经济扶养关系,才是社会所需要的。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抚养关系时,既要考虑是否在一块生活,也要考虑是否具有经济关系。当然,在一块生活也必须是长期的、稳定的,短暂的、非持续性的共同生活,也无法认定存在抚养关系,例如在探亲期内的共同生活。
其二,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婚姻法既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对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征求他们的意见。新环境的变化,往往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灵上的伤害,生活在熟悉的环境下,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一定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对环境的变化更加敏感,所以,充分尊重他们的意愿,由他们做出一定的选择是必要的,也是明智的。当然,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不具有辨别环境的能力,也无法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就不需要满足这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