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子女抚养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二人,现都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请求子女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两子女的抚养费。因两子女一直在原告家抚养,被告现居住状况不佳,生活较为贫困,改变环境将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两子女由原告抚养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启华与被告杨春启共同子女杨娜、杨胜海由原告肖启华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肖启华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肖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