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2)
时间:01月18日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上海离婚律师
由于上述种种原因,隐名共有人在我国夫妻财产中大量存在,而且其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所以如何在法律上保护这些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便很值得我们探讨。
二、加强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权利保护的可行性
关于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权利保护,主要有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基于对产权登记状况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其主观上应为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隐名共有人的权利应当向配偶主张,而不能及于交易第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可以及于第三人,因为在我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取得的财产通常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种常识,交易第三人应当知道,所以当第三人与显名登记人进行交易时,就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有无以及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否则日后隐名共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宣告交易关系无效的,不得对抗。在笔者看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应当保护隐名共有人向交易第三人主张权 利是否与物权的公信力相违背?是否会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隐名共有人的权利是否应当成为价值冲突的牺牲品?这是强调保护夫妻财产中隐名共有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物权“公示原则系指物权变动之际,必须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始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原则。”[1]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之所以要确立物权的公示制度,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因为物权是排他性财产权,即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例如一物之上若已经成立一所有权,则不能再成立另一所有权(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个所有权不属此列)。正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倘若外界无法知悉物权变动情况,则容易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二是因为物权是对世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的变动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于广大的社会公众来说,也都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后果。物权人只有以公开的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产生效力。物权公示的功能在于给社会公众一个判断标准,即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此判定物权归属,以维护交易安全。
“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之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之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之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上效果观之,即为公信力。”[2]公信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以公示方式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物权变动关系是社会生活中最普遍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换正常进行的基石,每天都要发生大量的物权变动,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处分权进行周密详尽的了解是不现实的。因此法律确立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其公信力,凡是按法定公示方式转让物权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当然应取得物权。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相辅相成,公示原则以公示与否来确定权利的归属,公信原则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保护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 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那么,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具有绝对性吗?物权公信力保护的对象是否要包括恶意的第三人,还是仅涉及善意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公信力无非是一种推定力,推定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的第三人主观上为善意,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德国土地登记立法中,登记簿公信力排除有两种情形:“(1)因具有公见之设备,足以动摇对于登记簿之信赖者。(2)依一般社会观念,其权利之成立或不成立之报知,非可期待于土地登记簿者,”[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外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所以,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交易第三人依一般社会观念应当引起注意,否则就应当产生物权登记公信力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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